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41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庄31号,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7号楼803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阻碍执行职务,于2020年8月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同年8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点30分许,阜阳市公安局阜王路派出所民警刘福接到110指令称,阜阳市颍州区中清花园3号楼下花池有一醉酒人员,遂带干警开车赶到现场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施救并拨打120急救,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突然起身对正在施救的被害人刘福进行殴打致刘福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前科查询、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1、苗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物证照片等;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智勇
2020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