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霍山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超员载客从霍山**学校出发,行驶至济广高速713KM**收费站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该车核定载人数6人,实载14人,其中乘客13人(9名为霍山职业学校学生)、驾驶员1人,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超员8人,系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5.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规定,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至四千元,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思明
检察官助理:陈影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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