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02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临清市***镇**村***号,农民,住**村。2005年11月1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高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豪爵钻豹型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3KM+600M(***村路口),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4.8mg/100ml。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高唐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豪爵钻豹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及御鹿牌电动三轮车(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涛
检察官助理:王欣欣
(院印)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临清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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