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0********,江西高安人,汉族,初中文化,住高安市**乡**村**自然村**号,进城务工人员。2014年3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2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3时3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赣C****)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段与陈某某驾驶的小车(赣C****)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民警处理事故时发现王某某涉嫌饮酒驾驶,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将王某某带至高安市**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王某某送检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1.54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血样提取登记表;5.同录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柏建涛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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