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031975********,汉族,小学文化,鹤壁市**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鹤壁市淇滨区,住淇滨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8日22时许,王某某酒后驾驶豫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东段鹤煤技校门前时,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证明、血样表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2.鉴定意见;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大伟
检察官助理:陈少华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鹤壁市淇滨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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