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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73********,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乡**村**组**号。2019年10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在途径余江区塘山殷家路段时,与前方正在路边等待通行的鲍某某驾驶的赣******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王某某本人当场受伤并送往余江区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5.62mg/100ml,为醉酒驾驶。经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及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王某某与鲍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9年10月7日,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对王某某采取监视居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简项查询等书证;

2.证人鲍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交通肇事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红文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诉讼卷、证据卷共二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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