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1〕1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万州区**小区**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在万州区北山街与女朋友邓某某发生争吵。民警到场处警时让王某某把停在路中的渝AP****小车挪到公路边,王某某驾车沿都历路、枇杷坪东路行驶至**小区门前被查获,被带至钟鼓楼大队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53毫克/100毫升,随即被带至北山中医院提取血样备检。经鉴定,从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8.6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万州公鉴(乙醇) [2020]检字第706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适用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兵
检察官助理:罗娓
2021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万州区**小区**号**。
2.随案移送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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