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8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群众,住三门峡市陕州区**镇**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26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C1D型驾驶证酒后驾驶豫M*****号现代牌轿车,沿呼北2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门峡市陕州区党校门前路段处,与同方向在前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碰撞,造成张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损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卫 芳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陕州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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