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王某某,性别:**,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41981********,**族,**文化,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2000年11月、2001年7月、2003年3月、2006年8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分别处强制戒毒三个月、一个月、一个月、六个月;2001年8月、2003年4月、2006年8月因吸毒由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分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三年、三年;2009年6月23日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8日因阻碍执行职务、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五日,2014年9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 2020年3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3时2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沪N1****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醒酒记录》、证人李某某(民警)的证言、相关照片等,证实上述事实的查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情况;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毫克/毫升;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汽车的车辆信息;
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资质及因本案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事实;
5.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6. 《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劣迹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结合其劣迹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德杰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于其住处候审, 联系电话1330197****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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