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二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8********,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电器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家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6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区南桥路化工街北约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94毫克/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94毫克/毫升。
2.机动车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时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
3.驾驶证信息、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时所持有的准驾车型为C1F的驾照处于有效状态。
4.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全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斌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80175****)。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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