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二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从业人员,户籍在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村**号**室。2019年4月因酒驾被处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20时16分许,饮酒后驾驶(驾驶证系扣留状态)牌号为沪******轿车行至潘泾路潘广路北侧约100米处,停靠路边叫代驾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到案记录》、《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2.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19年11月20日20时16分,被告人王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61毫克/100毫升。
3.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一组证实,2019年11月20日20时46分,被告人王某某在华山医院北院被抽取血样。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25日因酒驾被处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
5.驾驶人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证状态超分。
6.《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7.证人孟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王某某有通过手机滴滴叫代驾的情况。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车沿本区潘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潘广路路口北侧时意识到酒驾,靠路边停车叫代驾时被查获的犯罪事实。
9.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毫克/毫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俊霞
2020年4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6149****;取
保候审处所:上海市宝山区**路**村**号**室)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