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王某某,性别: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6********,汉族,**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2011年11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处罚;2013年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19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3时0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醉酒后超速驾驶号牌为沪K****7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杨浦区隆昌路左转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违反交通信号灯表示直行至**路北约1米处,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号牌为沪K****7的小型轿车沿隆昌路左转弯机动车道由南向西(绿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害人赵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1.0mg/100mL,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责任。经物损评估,二车辆直接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64,825元。
案发后,被害人赵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9日3时许,其驾驶机动车在本市杨浦区隆昌路周家嘴路路口处,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K****7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5月9日4时30分许,其接到指令,至本市杨浦区**路**路北约1米处,查获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9日2时48分许,其乘坐的牌号为沪K****7的小型轿车与一辆黑色的小客车相撞的事实。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0mg/100mL;被鉴定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状态为超分、停止使用、违法未处理、扣留,其驾驶的车辆系经合法登记;被害人赵某某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及涉案机动车系经合法登记。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及事故经过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8、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车牌为“沪K****7”的小型轿车的车头正面左部与悬挂车牌为“沪K****7”的小型轿车的车头正面左部发生碰撞;悬挂车牌为“沪K****7”的小型轿车在事发前经过画面中两参考断面时的平均行驶速度介于74km/h~75km/h之间;悬挂车牌为“沪K****7”的小型轿车在事发前经过画面中参考断面时的行驶速度大于13km/h、小于14km/h;悬挂车牌为“沪K****7”、“沪K****7”的小型轿车检测项目的安全技术状况均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悬挂车牌为“沪K****7”的小型轿车经过路口北侧左转车道停车线时,其前方左转信号灯的状态为绿灯;悬挂车牌为“沪K****7”的小型轿车经过路口南侧左转车道停车线时,其前方左转信号灯的状态为绿灯。
9、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牌照号:沪K****7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23,077元;牌照号:沪K****7的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41,748元。
10、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出具的 “查获‘酒驾’工作情况”、“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及“110受理登记表”、事故路口道路监控视频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驾驶证已扣满12分、驾驶证被暂扣;本案案发及其到案经过;被害人赵某某于案发后报警的事实。
11、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又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 宾
检察官助理:朱倩芸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暂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辩护人黄文芳,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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