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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二部刑诉〔2020〕7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81987********,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通河县**镇**村**屯**委,现住本市青浦区**路**号**公寓**幢**室。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黑色大众牌轿车搭载朋友从浦城路一小区出发,途经**路**路**道**路,行驶至江苏路**道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查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照片证实,2019年9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民警查获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王某某;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实,涉案车辆、驾驶员登记情况。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mL。

4、被告人王某某的相关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明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本市青浦区**路**号**公寓**幢**室,电话17717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_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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