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811993********,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市**水产市场工作,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委**村**巷**号,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立案,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2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凌晨3时2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粤NP****黑色大众牌小轿车,在本市成都北路近大沽路附近,遇民警设卡检查,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5mg/100mL,民警再将其带至长征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mg/mL。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及到案的过程。
2、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车被抓获及被民警依法检测的经过。
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酒驾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7mg/mL。
4、执法记录仪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车在成都北路近大沽路附近,遇民警设卡检查及被抓查获的经过。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对醉酒驾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6、户籍和驾驶证信息,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黎军
检察官助理 张璐
2020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8018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如实供述)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缓刑的对象、条件)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将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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