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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二部刑诉〔2020〕Z99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41963********,汉族,小学,垃圾清理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村**道巷租住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2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3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蒙K6****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河区站北路与西河西路交叉口时,因实施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血中乙醇浓度检验结果为95.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有驾驶资格;车辆信息查询证明车辆来源合法并注销;

2.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是成年人,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此前无犯罪记录,查获经过证明被查获的时间地点;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喝酒和开车的事实;

4.鉴定意见书证明达到醉酒程度,吸毒检车报告系阴性;

5.视频光盘证明讯问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贵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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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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