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61974********,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住贵州省丹寨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丹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丹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丹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贵HML9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钟大道从丹寨县城往金钟开发区方向行驶,20时33分当车辆行驶到金钟大道卡拉路口时,被丹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1.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潘某甲的证言;4.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14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安黔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贵州省丹寨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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