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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Z1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70********,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中学附近**胡同平房。2014年7月21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罚款2000.00元,并处拘留七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蒙F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乌兰浩特市**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检测,王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28.03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全国户籍库信息、归案情况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详细信息、驾驶人详细信息、吹气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吹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福全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 侦查卷宗1册(2卷),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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