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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区检一部刑诉〔2020〕Z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304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皇冠路**街坊****号,现住乌海市乌达区解放北路**街坊****号。2013年4月27日犯危险驾驶罪于被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侦查机关,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蒙C*****号皮卡车,沿乌海市乌达区安居商厦西侧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住宅楼十栋大院小区西南侧T型路口处时,被乌达交警大队交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及查获现场照片、到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有罪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荔

2020年9月2日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鉴定人名单1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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