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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巷**单元**楼**号,现住乐山市市中区**小区**期**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4日,刘某某驾驶川L*****号小型越野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转盘方向沿柏杨西路往新广场方向行驶,02时45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皇钻会所外路段往右变更车道时与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的川L*****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将车辆停放至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路居竹街路口后返回现场。王某某在事故现场否认其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后经交警调查查明其系肇事车辆川L*****号车驾驶员。

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6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淡琰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市中区**小区**期**栋**号。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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