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家住乐平市**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经抽血后检测王郁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5.4mg/100ml)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H31C**小型轿车途经乐平市长寿路登高山脚下地段时,撞到了被害行人余某某,造成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4日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对此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柱华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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