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现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街道**组**号。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临沧市临翔区**路红绿灯口100米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29.3mg/100ml。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祥(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7.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晓远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临沧市临翔区**街道**组**号,联系电话1340889****)。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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