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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5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41982********,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住龙陵县**镇***小区***交易市场**单元**,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5月12日被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于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现因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报请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月14日,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审查起诉,现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2时23分,王某某驾驶云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保山往龙陵方向行驶,当日22时23分,行驶至杭瑞高速2826公里750米处时,与道路中央混凝土护栏碰撞后发生侧翻,造成云M*****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主动请路人帮忙报警,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龙高速交巡警二大队前往处置。经检查,民警发现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经现场对王某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7mg/100ml。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33mg/100 ml。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33mg/100 ml、醉酒后在高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过行政处罚等酌定从重情节,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请人报警,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拟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红岗

检察官助理:马婷婷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87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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