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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91982********,汉族,专科文化,云南省昆明市**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区**街道**路**苑**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23 时许, 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云A*****号灰色大众牌桑塔纳轿车由元江县城出发途经元江收费站上高速驶往玉溪方向,当该车行驶至昆磨高速(GB511 )磨憨往昆明方向K193+500米处时,被告人王某某将云A*****号轿车停放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后在该车上睡觉, 2019年11月14日02 时58分被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3.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2个月至4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云波

检察员: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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