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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19〕4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932199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鹤庆县,家住云南省鹤庆县****镇****村民委员会街南村**号。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4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云LW1***号普通小型客车沿宾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宾川路与吉昌路交叉口往东50米处时,其所驾车头与道路南侧停放的云LHY***号车尾发生碰撞后导致云LHY***号车车头又与前方同向停放的云LLJ8***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74.27mg/100ml血。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江国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案发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抗拒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沁霞

                                                 2019年11月7日

附: 1、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885*****

 2、侦查卷1册。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书具结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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