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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69********,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社区****号附**号。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参加婚礼宴席期间饮用了啤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返家,同日23时10分许行至富宁县城区迎宾路交警大队对面路段时接受执勤民警检查,经使用呼气酒精检测仪对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器显示酒精含量为114毫克/100毫升。为进一步确定王某某体内酒精含量,民警将王某某带至富宁县人民医院提取的血液送检。经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6.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富宁县城区迎宾路交警大队对面路段接受民警检查,经民警现场对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4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富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检。富宁县公安局经审查后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经查询,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未查询到王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被查获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实案发后从王某某身上提取的血液经检测,乙醇含量为136.66mg/100ml。王某某被查获时驾驶的无牌雅马哈燃油二轮车为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4.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于2019年12月29日23时10分许在交警大队门口路段被交警查获,进而接受呼气、抽血、取样封存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秋梅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388766****。

2.案卷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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