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二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68********,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富民县******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民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海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富民县**街道**路**农庄(原**农家乐)吃饭并再次饮酒。20时许,王某某驾驶云******号车载陈某某从伽峰路出发先后沿**路、**路、**路行驶至富民县**街道**村**饭店。20时50分许,王某某离开**饭店驾驶云******号车载陈某某沿**路(**路)由北向南行驶,欲在**路与**路(**路)交叉口掉头时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将王某某带至富民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8.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作案经过,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菊
检察官助理:董玮伟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08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随案移送光盘叁碟。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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