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7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84********,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镇**组**路**号。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3日20时许,王某某在弥勒市朋普镇狗街子打场吃饭,期间饮酒,2020年09月23日21时许,王某某酒后驾驶粤******号小型轿车由弥勒市朋普镇狗街子打场方向驶往弥勒市朋普镇东门南路44号方向,当日2020年09月23日21时50分行至朋普大街1公里50米处时,被弥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6.91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玲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812967****;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共六十八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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