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93********,瑶族,中专文化,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农民,户籍地麻栗坡县**镇**村委**组**号,现住文山市**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文山市**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00时51分许行驶至文山市**路**号门前路段处时,王某某所驾驶的云******号车左前部碰撞其前方由何某某驾驶、临时停放于道路北至南方向最右侧车行道内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唐某某,唐某某未戴安全头盔)尾部,致云******号摩托车及驾乘人员倒地,造成唐某某受轻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某某电话报警。民警在现场处理过程中发现王某某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于当日02时08分将王某某带至文山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提取静脉血样并保存,经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9.11mg/100mL血。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中第4.1条的规定,王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唐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唐某某的陈述;2.视听资料:查获视频;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等;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燕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7763****。
2、移送卷宗2册共176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6份。
4、随案移送:光盘1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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