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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83****,壮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社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0时39分,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文山市**西路与**南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文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在现场处理的过程中,民警使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进行呼气测试,结果为130mg/lOOml。随后,民警将王某某带至文山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提取血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48mg/lOOml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附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梅

检察官助理:李玉华

(院印)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90页。

3.随案移送:主要证据目录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查获视频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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