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号,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准驾“D”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石林县**路与**路交叉口200米处,被交警查获。经提取静脉血样送检,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4.28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2.书证:(1)户口证明;(2)查获经过;(3)酒精呼气测试照片;(4)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户口证等;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昆锦司[2019]7752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查获照片;(2)辨认饮酒地点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选奎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759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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