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6195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易门县,住易门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上海建设”牌三轮电动车从易门县**街道**村返回**街道**村家中,在**村内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车辆侧翻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他人报警后被现场查获。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37.9mg/100ml。经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上海建设”牌三轮电动车为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立案材料、强制措施材料、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鉴定、车辆技术鉴定;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建明
检察官助理:徐 婷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5608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判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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