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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22日,王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在昭阳区**街由南向北行驶,22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昭阳区**街**号门口处时,该车左前位置与对向行驶的铁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左前位置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10mg/100ml。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警一大队认定, 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毅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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