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公诉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71964********,汉族,专科毕业,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巷**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红塔区龙马路由东向西行驶。21时2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行驶至龙马路13号前处时,其驾驶的云******号车与冯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1.62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冯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娅敏
检察员:徐建忠
2019年3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7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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