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86********,壮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农场**队** 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22日20 时54 分许,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民警在砚山县平远镇丰湖路兴隆路路口路段执勤时,在对过往车辆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民警现场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128 毫克/100 毫升,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2020年O7月22日21时25分许,民警将其带至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7. 12mg/100mL。检测结果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阈值。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上道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加权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512699****。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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