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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王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村**组**街**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05日23时23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由东村行驶到**路与e客尚品道路交叉路口50米处停放着。同年06月06日凌晨02时许被民警工作中发现,同日03时07分依法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乙醇含量为ll7.4mg/100mL,当日03时22分对其抽取了血样,并将抽取的血样送检,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4.12mg/100mL,故被告人王某驾车上路行驶时已达到醉酒状态。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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