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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住镇沅县**村委**组**号。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05月10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镇沅县**酒店方向往镇沅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路**米处时,该车与路边隔离花盆及谢某某停在路边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云******号小型普通客车、隔离花盆及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1.67mg/100m1血,达到醉酒值。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春

检察官助理:杜微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镇沅县****小组候审。

2.侦查卷二册。

3.起诉书八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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