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9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溧阳市**电动车店修车工,住江苏省溧阳市**小区**区**幢**号门**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无证和饮酒后驾驶非运营机动车,于2013年7月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三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接到客户电话,在明知无摩托车驾驶证不能驾驶摩托车的情况下,仍酒后驾驶未上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溧阳市溧城街道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灯009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2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接处警、呼气测试、抽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靖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小区**区**幢**号门**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具结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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