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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021970********,住址山西省介休市连福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套牌晋KB8**5号夏利牌小轿车(车内有王某甲乘坐),行驶至介休市义安镇**村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晋D59**3、晋DQ**5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王某某、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69.91mg/100ml。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金虎

刘  燕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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