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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住徐水区**镇****村**路**号。2015年2月17日,因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徐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徐水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徐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9时许,王某某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G18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水区智兴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郭某某车辆损坏评估值为10430元)。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1mg/100ml。经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发达成调解协议,郭某某谅解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光华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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