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克东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0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克东县**镇**村**组村民,住**名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克东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日由克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克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有效驾驶资质饮酒后驾驶正三轮电动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门前时将道路南侧的一辆黑A****8号奔驰牌轿车撞上,造成双方车损坏,被告人王某某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在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是否涉黑涉恶说明、有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人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王某某指认车辆及现场照片、建议书股认定书、王某某酒精呼气检测单、王某某酒精呼气检测照片、采血登记表、采血照片、体格检查表、认罪认罚承诺书、告知书;
2.证人徐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王某某系坦白,并表示认罪认罚。2.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有肇事行为、无有效驾驶证。3.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恕蛟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于克东县内兢山名苑家中。
2.卷宗一册以及其他证据材料
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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