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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

码6201041982********,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村**号**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1年4月1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雷英辉,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周某某等人在**一家农家乐饭馆吃饭喝酒至22时许。2020年7月25日00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甘A*****号白色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固区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乡音酒店门口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固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3mg/100ml,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2.73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

2证人周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三个月拘役,罚金10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豆豆

                                  2020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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