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某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性别: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2********,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贵E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某市兴某城区文化南路方向经兴某大道往红井田方向行驶,23时00分,当车行驶到兴某大道与梨树坪路口150米(小地名:聚丰汽车城门口)处时碰撞中央隔离花坛肇事,造成王某甲受伤、贵E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兴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聘请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司法鉴定,其结果为146.71mg/100ml,系醉酒状态,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兴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送检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彭某某、王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试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美芬
书记员:谢厚萍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贵州省兴某市**镇**村**组**号,电话:16608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6页,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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