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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7196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住****自然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2日17时40分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蒙J****7的轻型普通货车,沿集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J****9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受伤及两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9.7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素鹏

                                               检察官助理 李志鹏

2021年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兴和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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