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20时,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K*****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资中方向经321国道往隆昌方向行驶,行至东兴区境内:321国道2030KM+800M处,车辆侧翻并与道路右侧隔离防护栏发生刮擦,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及道路右侧隔离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四川谨城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王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34.97mg/100ml。
2020年1月3日,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对本案刑事立案,同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住院病历、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告人王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等鉴定意见;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
5、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尚未构成其他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主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3000-10000元罚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荣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东兴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70572998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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