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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81********,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内蒙古乌海市**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现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蒙CWT***号小型轿车沿乌海市海勃湾区乌斯太街由西向东行驶。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4mg /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玲凤

2020年4月17日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 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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