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4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现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11月24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蒙C*****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乌海市海勃湾区车站路由北向南行驶。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8.25mg /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宝春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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