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二部刑诉〔2020〕Z89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9199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乡**村**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30日06时20分,李某某报警称: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经检验血中乙醇含量为124.6mg/100ml)驾驶未登记注册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与李某某驾驶的蒙BN****号小型轿车,在东河区铝厂办公楼西200米处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李某某用铁棍打了王某某肩膀一下,王某某躲避时用所驾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撞了李某某的车。磴口派出所出警后移交东河区东兴交管大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是成年人,无犯罪记录证实被告人此前无犯罪记录;查获经过证明被查获的时间地点;
2. 李克忠的证言证实发生纠纷的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喝酒和开车的事实;
4.鉴定意见书证明达到醉酒程度,吸毒检测报告系阴性;
5.车辆照片及出厂合格证证实涉案车辆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
6.视频光盘证明讯问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贵申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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