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2196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工作单位:无。住址:包头市东河区工业路**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同上),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0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0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8月0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19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蒙B9****号小型面包车沿白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原区白云路与南绕城公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南绕城公路由西向北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蒙B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照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陈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4)人员基本信息、车辆基本信息
(5)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
(6)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7)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
(8)和解协议
(9)吸毒现场检测报告
(10)无犯罪记录情况说明
2.被害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军
检察官助理:冯 宇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624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检察正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一份。
4. 证据开示清单一份、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