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住准格尔旗**镇**村**社**号(户籍所在地准格尔旗**镇**村**社**号)。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按规定使用灯光,2021年1月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罚款3530元(已缴纳)。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1月2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日21时4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蒙K**号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准格尔旗**镇**路**公司门前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吕某某驾驶的蒙K**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220.15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艳霞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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