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县,住辽宁省凌源市**小区**座**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凌源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陈某某驾驶的辽B****7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28mg/100ml。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分析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抓捕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9】法毒(酒)鉴字第821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痕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程平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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