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00000002号
被告人王某某,性别: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79********,苗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现住凯里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贵H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十字往万博方向行驶,00时14分许,当行驶至韶山南路0km+150m处(小地名:凯莱酒店路段)时,碰撞到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一辆贵HU****号小型轿车,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随后,田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处警将王某某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案发当天提取的王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8.42mg/100ml。事后,王某某已赔偿田某某13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王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因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家桃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5186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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