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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00000002号 


  被告人王某某性别: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79********苗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现住凯里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5日凌晨,被告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贵H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十字往万博方向行驶,00时14分许,当行驶至韶山南路0km+150m处(小地名:凯莱酒店路段)时,碰撞到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一辆贵HU****号小型轿车,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随后,田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处警将王某某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案发当天提取的王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8.42mg/100ml。事后,王某某已赔偿田某某13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因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家桃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5186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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