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63********,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住剑河县革东镇某某村养猪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剑河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6月4日继续对其进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剑河县革东镇某某村的养猪场吃饭喝酒。当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贵HD01886小轿车到剑河县城购买口罩和板蓝根。当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贵HD01886小轿车由剑河县城往剑河县革东镇某某村方向行驶。当其驾驶车辆行驶至剑河县未来城行政中心门口时被黄万桥拦下并报警。剑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并将被告人王某某查获。现场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测试结果为152.7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立即扣留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贵HD01886号小型轿车并带其前往剑河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被抽取的静脉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6.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邰再梅
检察官助理龙安琴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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